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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郭银柱、赵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建平,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县城关镇童欣家园小区。被告郭银柱,男,57岁,汉族,农民。住呼市金川开发区台阁牧村。被告赵九旺,男,46岁,汉族,农民。住呼市赛罕区金河镇巧报乡正营子村。原告刘建平诉被告郭银柱、赵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银柱、赵九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3年被告郭银柱让我帮他筹集资金,我从3月份开始先后三次借给他现金13万元,并口头说好月息2分,在4-5月份还清本息,但是直到11月份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月3日被告还了我3万元的本金,并打了一张借条,承诺剩余的欠款在2014年5月份前归还,否则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息,并由被告赵九旺担保。欠款到期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在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银柱、赵九旺偿还我欠款本息共计145700元,以及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郭银柱未作答辩。被告赵九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银柱从2013年3月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刘建平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后被告郭银柱未能及时归还,仅于2014年1月3日给付原告刘建平本金3万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被告赵九旺为借款的担保人,欠条上有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郭银柱一直没有向原告刘建平偿还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刘建平因索要欠款不能,诉至本院。原告刘建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3日被告郭银柱借款10万元、被告赵九旺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银柱向原告刘建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款项理应归还。被告赵九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柱向原告刘建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45700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月息2分),以及剩余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起至归还之日止,月息2分)。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九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郭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