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诉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永健等52人与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健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诉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健等52人(名单附后),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乡七里沟村及果园新郭庄村居民。上诉人王永健等52人因诉请确认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徐发改行政许可服务审字(2014)45号《关于徐州市振兴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并撤销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诉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迎宾大道、西至奎河、北至七里沟办事处、南至姚庄工业园改造范围线(具体范围详见选址范围图)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王永健等人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徐发改行政许可服务审字(2014)45号《关于徐州市振兴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8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2014)苏发改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45号批复。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定徐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总量平衡、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宏观调控部门,其对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徐州市振兴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针对特定主体作出,不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永健等5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永健等52人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该批复属建设项目的立项许可,并导致上诉人被逼迫搬迁,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曾对该建设项目批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并由复议机关对该行为进行了实体审理。这佐证了该批复行为可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客观上造成了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状态,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利于社会稳定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撤销涉案批复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提供的(2014)徐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等实征收,且该征收决定已经相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中,原审起诉人称,其系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而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综合研究拟定徐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总量平衡、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宏观调控部门,其作出的涉案《关于徐州市振兴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原审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王永健等52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礼光审判员 陈小兵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柏村附原审起诉人名单如下:王永健赖广祥王怀新王怀荣郭有查孙成益李长俊王世来王亚乔振邦王怀学王世平王世合郭宝生王天朗孟昭元王世前陈志美赖兴新王世云宋金民王怀桥王淮大梁书东王怀喜王怀华王世奎王世坤王永顶王永其王怀玲李战平王怀友王永利巩德宪王世均王怀朋张超陈兴宏董明董继国赖兴才汪广忠王世皊金海李长宏陈志元刘风清陈淑兰王少华郭保坤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