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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童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童,男,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某局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童和朋友在琼中县城兴教路与海榆路交汇处的烧烤摊喝啤酒,期间黄某童和朋友张某彬发生口角,引起争吵。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县城兴教路与海榆路交汇处打架,要求出警处置。22时55分琼中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在向附近群众了解情况时,黄某童冲上来大声质问民警。民警向黄某童了解情况,其非但不配合,还在语言上挑衅民警。民警见黄某童处于醉酒状态,担心影响黄某童自身及他人安全,准备将黄某童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时,黄某童突然伸手殴打出警民警钱某俊,阻碍了民警正常的执法工作。随后民警将黄某童带回县城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生、曾某涛、张某彬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俊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童采用殴打的方式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童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童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的十日应折抵刑期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