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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晓珍与陈颖颖、程正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珍,陈颖颖,程正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林晓珍。被告:陈颖颖。被告:程正晓。原告林晓珍为与被告陈颖颖、程正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颖、程正晓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珍诉称:被告陈颖颖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当时被告说周转三个月,原告向被告陈颖颖催讨借款的时候,被告陈颖颖于年底偿还了5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颖颖、程正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颖颖、程正晓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颖颖、程正晓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陈颖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陈颖颖汇款15万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50元,实际汇款149950元)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颖颖借贷15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年初)向两被告催讨回5万元本金,其提供的被告程正晓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交行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的银行凭证,能证明9000元是2013年8月至11月的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颖颖于2014年5月5日通过交行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的银行凭证,能证明6000元是2014年1月至4月的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颖颖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交行支付给原告的4500元的银行凭证,能证明4500元是2014年5月至7月的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且两被告已支付了相应利息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如下:被告陈颖颖、程正晓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晓珍与被告陈颖颖、程正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偿还5万元,还应偿还原告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程正晓对该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颖颖、程正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颖、程正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晓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颖颖、程正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