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邵武市澳乡棕榈泉小区10幢2楼道304室的住处,��后四次容留林某、严某某、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住处当场查获冰毒等吸毒工具,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武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邵武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林某、严某某、何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