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传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传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980号原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与贺兰路交口太阳城会馆三楼。法定代表人谭少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传福,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北岸华庭小区********号。原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传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雷强、被告齐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计4个月的物业费982.26元,滞纳金274.93元,共计125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传福辩称,所居住房屋有漏雨问题,在购买房子一个星期之后发现电无法使用,至今从外面连接一根电线维持生活用电,曾多次找到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在物业公司起诉欠费的这段时间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解决存在的问题,物业经理当时表态已经不在进行服务,有问题也别找物业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不对小区进行服务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6月30日与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3年7月2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对被告坐落于本市河北区北岸华庭小区5-8-1301室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该房屋建筑面积163.71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45.56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欠费金额982.26元,滞纳金274.93元,共计125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所提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反映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故对被告适当给予减免物业费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费期间所产生滞纳金的问题,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齐传福给付原告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982.26元的80%即785.8元。二、驳回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