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谭天碧,王娇等与沈道权,何开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益,谭天碧,史万芝,王娇,王丹,何启润,何开芬,沈道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王祥益,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天碧(系王祥益之妻),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史万芝(系王祥益儿媳),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娇(系史万芝长女),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丹(系史万芝次女),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山,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润,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开芬(系何启润之母),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道权(系何启润之父),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祥益、谭天碧、史万芝、王娇、王丹与被告何启润、何开芬、沈道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益、谭天碧、史万芝、王娇、王丹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山,被告何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润、沈道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驾车人何启润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何开芬所有的渝FK82**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沈道艳、胡兵、覃强贵、王元文),从湖北省九湖乡方向经当九路往巫山县当阳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当阳隧道出口处时驶出道路左侧,坠入约500米高崖下,造成王元文、覃强贵当场死亡,胡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何启润驾驶的车辆系何开芬所有,何开芬与沈道权系夫妻关系。车辆所有人放任无驾驶资质的何启润驾驶该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何启润负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元文、沈道艳、胡兵、覃强贵不负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的责任。渝FK82**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何开芬。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6640元(8332元/年×20年),丧葬费25002元,王祥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10元(17814元/年×15年)、谭天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96元(17814元/年×14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为267210元(17814元/年×14年+17814元/年×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实际开支(误工费、交通费)2640元(11人×3天×80元/天)。被告何开芬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实际使用是沈道权,何启润拿车钥匙我不知道,平时是放在卫生间并用布遮掩的,王元文自己也有责任,何启润现在成为植物人,现在家庭困难,我同情原告,我也愿意赔偿原告,但我没有履行能力。被告何启润、沈道权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驾车人何启润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何开芬所有的渝FK82**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沈道艳、胡兵、覃强贵、王元文),从湖北省九湖乡方向经当九路往巫山县当阳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当阳隧道出口处时驶出道路左侧,坠入约500米高崖下,造成王元文、覃强贵当场死亡,胡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何启润负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元文、沈道艳、胡兵、覃强贵不负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的责任。王元文系何启润的邻居。王祥益系王元文之父,1949年6月24日出生;谭天碧系王元文之母,1948年3月11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王祥益与谭天碧生育一子王元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巫山县当阳乡人民政府证明,机动车辆查询记录,巫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启润无证驾驶被告何开芬所有的渝FK82**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王祥益与谭天碧之子、史万芝之夫、王娇与王丹之父王元文死亡,侵害了王元文的生命权,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启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元文无责任,因此,被告何启润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开芬作为登记车主,被告沈道权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由于对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王元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6640元(8332元/年×20年),丧葬费25002元,王祥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10元(17814元/年×15年)、谭天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96元(17814元/年×14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为267210元(17814元/年×14年+17814元/年×1年),以上合计458852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丧葬实际开支(误工费、交通费)2640元(11人×3天×8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调整为1980元(11人×3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何启润负全部责任,王元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和经验,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480832元,属合理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启润赔偿原告王祥益、谭天碧、史万芝、王娇、王丹因王元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0832元;二、由被告何开芬、沈道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祥益、谭天碧、史万芝、王娇、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何启润、何开芬、沈道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明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