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宝成与北京中博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宝成,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博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时代之光名苑2号楼1604室。法定代表人刘香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北京中博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建平,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北京中博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23号。负责人聂牧,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璞,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明芳,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职员。上诉人闫宝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博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智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谷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宝成在一审中起诉称:闫宝成自1993年9月至2012年3月31日在农行平谷支行工作。2004年4月1日,闫宝成的劳动关系转到了中博智业公司。2008年4月1日,闫宝成又被转为劳务派遣。对此,闫宝成一直不知情,但始终未离开农行平谷支行。2012年11月21日,闫宝成曾到平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驳回了闫宝成的仲裁申请。2014年7月18日,闫宝成再次到平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中博智业公司及农行平谷支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12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闫宝成的请求。按照闫宝成在农行平谷支行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闫宝成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闫宝成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中博智业公司及农行平谷支行连带给付经济补偿金112400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平谷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京平劳仲字(2012)第2867号裁决书、海淀仲裁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3366号裁决书已对闫宝成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进行过处理,且该两份仲裁裁决书均已生效。闫宝成再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请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闫宝成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宝成的起诉。闫宝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闫宝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博智业公司、农行平谷支行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4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中博智业公司及农行平谷支行服从一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闫宝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平劳仲字(2012)第2867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3366号裁决书已对闫宝成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进行处理,现闫宝成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闫宝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