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国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个体业主。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国,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监视居住。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莱阳刑初字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提高自己经营的“国民疑难病治疗中心”的知名度,于2014年6月初从一男子处购得一套“伪基站”设备(包括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等在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一套),随后雇佣被告人王某国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莱阳市佳乐家超市、中心汽车站、工人文化宫、西赵疃村等地,在三轮摩托车上利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公司烟台分公司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影响正常通信的移动电话用户,使其被动接收该设备发射的信号,以此向用户发送广告短信。经中国移动公司烟台分公司测算,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国利用该设备造成周边68065名用户手机各中断10-15秒。经烟台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国使用的该无线电发射设备,假冒移动发射基站,为“伪基站”。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莱阳市公安局受案某记表、莱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及清单、抓获记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烟台管理处证明材料、“伪基站”形状图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被告人王某国三轮车载“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残疾人证件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国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国受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指使,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国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其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国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国受上诉人王某某雇佣指使,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购买“伪基站”设备时已明知使用“伪基站”设备的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仍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国在公共场所使用,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国多次在公共场所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周围一定范围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国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共造成68065名用户手机各中断10-15秒,上诉人在该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国 岩审判员 王 立 勋审判员 于 文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