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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傅晓峰与龚象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峰,龚象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705号原告:傅晓峰。被告:龚象浙。原告傅晓峰诉被告龚象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龚象浙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象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象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龚象浙向原告傅晓峰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傅晓峰借到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贷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点作为逾期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龚象浙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象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象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象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晓峰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龚象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