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因吸食毒品罪,2014年7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开发区原“巴将军”饭店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价格100元;同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开发区海天宾馆四楼走廊内贩卖“冰毒”约0.1克给吸毒人员宋某时被平江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质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并与贩卖毒品罪所判刑期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羁押期间与强制戒毒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据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原故意伤害案羁押11个月23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