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华小芳与李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小芳,李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5号原告华小芳。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徐佩,(特别授权)。被告李少文。原告华小芳诉被告李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和被告李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小芳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用于安徽合肥土方工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照壹分伍计算。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合计2130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至款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文答辩称,2009年12月份,我们两个是合伙到合肥做土方工程,要我和华小芳拿押金10万元,因为我没有钱,所以我让华小芳从别人那里借来10万元去交押金,当时10万元的钱是从他本村一个人那里借来的,要月利息3分利。后来出借人告华小芳了,要他还钱,华小芳让我出一部分钱,我当时没有钱,他让我写张借条,我当时认为工程反正是要开工的,所以我就写了。当时加上利息要30万左右,所以我们一人一半,这个工程他就放弃了。所以我就写了这张借条。这个钱我是会还的,但是要等到今年1月底工程开工时间定下来,2015年3月底再来协商这件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因需交承包押金,就由原告华小芳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30‰。原告华小芳借到款后,双方一起交了承包押金8万元。后工程一直未能承包。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对因承包工程的借款、利息及其他开支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少文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华小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安徽合肥土方工程)(150000)(利息按壹分伍计算),归还日期半年。”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为合肥土方工程开支叁拾万各承壹半)。后被告逾期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期间支出而形成的债务,被告对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小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