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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冯定桥、冯宗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冯定桥,冯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陈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定桥,男,汉族。被告冯宗权,男,汉族。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冯定桥、冯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生、被告冯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定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冯定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冯宗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定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45000元,被告冯宗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息随本清。被告冯定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冯宗权辩称,对借款本金20万元,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按法律规定来处理。我希望等被告冯定桥回来后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冯定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冯定桥的账户。2012年5月30日,原告陈国强(出借人)与被告冯定桥(借款人)、被告冯宗权(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冯定桥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冯定桥(不另行出具借据),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期限为6个月,被告冯定桥应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5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如被告冯定桥逾期付息、还本,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被告冯定桥逾期未还款给原告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冯宗权代被告冯定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并按协议赔偿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定桥未按约定向原告陈国强偿还分文本息,2013年5月23日,被告冯定桥签字承诺此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冯宗权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被告冯定桥延期还款,并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至全部款项还清止。到期后,被告冯定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国强遂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定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45000元),被告冯宗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冯定桥、冯宗权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关于利率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冯定桥、冯宗权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国强在协议签订前已向被告冯定桥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冯定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3日,被告冯宗权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被告冯定桥延期还款,并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至全部款项还清止,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冯宗权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冯宗权应对被告冯定桥在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定桥欠原告陈国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冯定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冯宗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冯定桥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