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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左右,在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马剑镇政府工作人员费某等人对石门村上山头29号被告人张某家门口的违章围墙进行依法拆除,被告人张某向在场执法人员泼粪便,致使朱某、袁某甲、马某等数名工作人员被泼到粪便,拆违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违法建筑拆除告知书、成立马剑镇“无违建”创建工作小组的通知等、证人费某、朱某、袁某甲、马某、母某、袁某乙均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泼粪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