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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么建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号原告么建。委托代理人冯汉山。(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原告么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建的委托代理人冯汉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冯云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河家园门口西时,与行人董宝玲相撞,造成董宝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04)第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泉、董宝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车损12536元,公估费376元,拖车施救费610元,合计人民币13522元。因冀B×××××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即人民币676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赔的情况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对于车损原告应当提交正式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么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冀B×××××小型轿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9872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又查,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冯云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河家园门口西时,与行人董宝玲相撞,造成董宝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0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泉、董宝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冀B×××××小型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编号:TY交2013-JJ2192号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53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么建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536元、公估费376元,计129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么建身份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冯云泉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单;冀B×××××小型轿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0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该车的车主为刘术红,对于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无权起诉,且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冀B×××××,而非发生事故的车辆冀B×××××,故我司不予赔偿的观点,首先保单上记载的车辆的车牌号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车牌号不同,但是对照保单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是一致的,均为LFMBE22D890198665。因此,可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其次,该车原车主是刘术红,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转让给原告么建,原告么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再次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原告么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么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是合法的。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拒赔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么建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的观点,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推翻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的合理性,对保险公司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么建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么建经济损失人民币64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