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树山与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334号黄树山,男,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印,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鄄城县凤凰乡开发区内。原告黄树山诉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山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同年10月3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777元,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已偿还30000元,剩余30777元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生猪屠宰生意,原告购买被告猪副产品。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60777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信阳黄树山现金陆万零柒佰柒拾柒元(60777)张林”,该欠条盖有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原告黄树山陈述及其雇佣的业务员潘新杰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结算的具体经办人是潘新杰,欠条中的张林系被告分管财务经理。该笔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307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张林系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印之子,当时担任该公司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黄树山款30777元,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777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树山欠款30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