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素姻与韦丽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素姻,韦丽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韦素姻。被告韦丽霞。原告韦素姻诉被告韦丽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素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德保县德盛路旧车站主楼交通宾馆整栋楼,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该交通宾馆的二楼经营饮食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年为8万元。之后,被告开始经营,1年后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因此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1年的租金8万元,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13日才向原告支付三万元,并出具了尚欠5万元的欠条,且承诺在半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租金。被告辩称,拖欠5万元租金是事实,但是与另外两人韦勤方、韦勤护合伙经营产生的,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租金给原告,已经尽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应该向另外两人追讨租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的诉辩之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德保县德盛路旧车站主楼交通宾馆整栋楼,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该交通宾馆的二楼经营饮食业,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年为8万元。之后,被告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1年后停止经营。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1年租金8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租金,并出具了尚欠5万元租金的欠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已支付了3万元租金,尚欠的5万元租金应予以支付。被告辩解,其所欠的租金是与另外两人合伙经营饮食业期间产生的,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支付了3万元租金的义务,尚欠的5万元租金,应由原告向另外两人追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只向被告主张权利,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合伙承租使用原告承包的房屋经营的,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其可另案向他人主张追偿,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丽霞应支付尚欠原告韦素姻5万元的租金。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韦丽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兰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