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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京珍与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珍,章彤彤,章子晨,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珍,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邢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彤彤,女,汉族,2003年6月1日出生,现住邢台县。法定代理人王京珍,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邢台县。系章彤彤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子晨,男,汉族,2009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邢台县。法定代理人王京珍,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邢台县。系章子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计书,系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王京珍、章彤彤、章子晨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6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京珍、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滹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计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方式应予肯定,被告不服村委会的分配方案,要求享受村民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京珍、章子晨、章彤彤的起诉。上诉人王京珍、章彤彤、章子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改判此案。理由为:其三人有滹沱村村民成员资格,该村也是经常居住地,2003年王京珍办理合法结婚登记后,一直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粮补、合作医疗等与村民同样待遇,婚后生有一双儿女户口均在该村。2011年邢汾高速公路占该村集体土地,村委会将占地收益补偿款按集体人口发放时,认为王京珍是出嫁女,未给予合理分配。而其他和王京珍同样条件的村民却得到了每人分配5000元的待遇。被上诉人滹沱村委会口头答辩称,一、征地补偿款是上届村委会处理的,是通过多次开会,召开村民委员会,发到村民的户头上的。本届村委会的工作不能脱离上届村委会的决定。上届是按村民的资质发放的补偿款,这也是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的。本届村委会无权推翻上届村委会所定的发放补偿款的范围;二、王京珍提到两孩子户口落到该村,村民委员会均不认可,村主任也无法决定。一审开庭时已经将村委会会议纪要及发放名单提交过,可以证明“外迁人员不享受村民待遇”,即本村闺女出嫁外村后,所生孩子回本村落户的都不享受村民待遇,包括出嫁闺女本人均属于外迁人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京珍、章彤彤、章子晨的户籍均登记在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故三上诉人据此诉请该村村委会给其分配集体收益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