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瑞诉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4680号原告:王瑞,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闫杰,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范小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颖,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瑞诉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阳光一百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26-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95.7平方米。购房前原告参观了样板房,被告承诺所销售的房屋与样板间的结构、举架、格局一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房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存在巨大差异,顶棚处多了两处梁,使得屋内举架相对低了很多,空间也显得小了,二楼对应大厅处有错位情况,严重影响原告装修、起居、美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承认所销售房屋与样板间房不符,也同意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房屋符合交付条件;2、样板间不是样子,仅是开发商临时搭设的供业主作装修参考,不是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而且诉争房屋是清水房而样板间是装修房,不存在清水房适用精装房屋标准的问题,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以样板间作为交房标准;3、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4、经济赔偿要以实际损失为准,我们在合同中约定赠送部分的面积及室内设施、设置在交付使用时,如果有差异,以实际交付为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26-3号1-10-8室复式商品房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95.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78784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附件中关于“交房标准”的约定楼房赠送部位层高2.19米。附件四第十一条约定,赠送部分的面积及室内设施(如管道)的设置在交付使用时如有差异以实际交付为准。现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向原告交付。经现场查看,涉诉房屋入户门直对一横梁,该房屋已经装修使用。本院对与涉诉房屋相同户型格局的1-10-8室进行了测量,横梁长约6.16m、宽约22cm、高约50cm,复式部分地面至顶棚净距离1.927m至2.04m不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竣工验收报告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付房屋的标准系清水房,复式部分层高2.19米,经过测量,复式部分净高高度不一致,一楼存在横梁,确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诉房屋的使用空间和美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鉴于涉诉房屋存在一定空间和美观瑕疵,且具体损失也不易精确量化,根据涉诉房屋的具体情况,结合本院已受理的大量的类似案件的调解结果,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瑞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瑞承担250元、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