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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夫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447号原告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一区33-B5A5A6B6。法定代表人孟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现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1024号。法定代表人马夫山,总经理。被告马夫山,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林公司)与被告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风公司)、被告马夫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陈铁生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现伟到庭参加诉讼,季风公司、被告马夫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艾林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季风公司向艾林公司购买啶虫脒、百草枯等农药产品。2013年初,艾林公司向季风公司发出账务确认函,季风公司确认尚欠艾林公司货款73694.11元。2014年1月24日,季风公司通过被告马夫山个人账户转账向艾林公司偿还货款8000元,余款65694.11元未付。另外,季风公司系被告马夫山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夫山在经营公司期间未能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其应就季风公司拖欠艾林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艾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季风公司向艾林公司支付货款65694.11元,被告马夫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季风公司、被告马夫山负担。艾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往来账务确认函;2、往来对账单及收款情况说明;3、赵博超农行卡交易明细;4、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5、工商登记档案;6、调查笔录及律师证复印件;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季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马夫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艾林公司提交的往来账务确认函、往来对账单及收款情况说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艾林公司与季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艾林公司向季风公司供应农药产品,季风公司付款。2013年1月20日,艾林公司向季风公司出具往来账务确认函,载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季风公司尚欠艾林公司货款73694.11元。此后,被告马夫山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艾林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65694.11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艾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季风公司、被告马夫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艾林公司与季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艾林公司依约向季风公司供应农药产品,季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65694.11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艾林公司要求季风公司支付货款65694.1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艾林公司要求被告马夫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季风公司为被告马夫山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马夫山是季风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未出庭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进行举证,故对于艾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角一分;二、被告马夫山就被告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夫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乡村季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夫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