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文红与被告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红,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谢文红。被告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路分店。法定代表人朱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玉洪。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文红与被告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文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文红撤诉。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谢文红负担。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瑷君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