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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宜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宜霖,男,1991年出生,现住山东省招远市。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宜霖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宜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宜霖于2014年8月27日0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12号楼,采取言语恐吓、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并将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2000元人民币取走。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宜霖的供述;辨认笔录;交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宜霖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宜霖当庭翻供,表示不认罪。辩称,事发时我是被被害人刘某某灌醉之后,把我强奸了。2000元钱是被害人自愿给我的,第二天被害人又变卦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宜霖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12号楼,采取言语恐吓、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并将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取走。被告人李宜霖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宜霖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宜霖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的情况;被告人李宜霖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手机因无法提供手机型号、发票等信息,烟台市莱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手机进行鉴定。本案中,因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无法提供当场另一名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在场另一男子的身份信息并对其询问。(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提取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的陈述,重点摘要:……我要报案,我被一名男子抢了两千元钱,另外这个男子将我的一部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约90元现金等物品拿走了也没有还给我。2014年8月26日上午,我当时在莱山区某某小区的家里上网的时候加了一个QQ群里边的一个人为好友,我们两个人互相加了对方QQ号码单独聊天,后来我们两个人视频聊天一会儿。当时我询问这个男子在什么地方,让他中午出来一块吃饭,这个男子告诉我在芝罘区天天渔港周围一个某某网吧里边上网,当天上午9点多钟,我到达某某网吧找到了这个男子,随后我们两个就一块从烟台市芝罘区到了莱山区烟台大学某某小区的某某饭店,我们两个人吃饭、喝酒、聊天,吃完饭后我和这个男子回到莱山区某某小区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在我租住的房子里睡觉,这个男子在我租住的房子里边玩电脑。当天下午6点多钟,我们两个人又一块出来到莱山区烟大小吃一条街某某烧烤吃饭、聊天,吃饭过程中我们两个人分别喝了约十瓶啤酒,我当时喝醉了,吃饭的过程中这个男子还叫来了一个朋友,他朋友在烧烤摊和我们两个人一起玩了会儿。到8月27日0时许,我们吃完饭之后我结算的帐,当时我喝酒喝多了,喝醉了,意识不是特别清醒,那个男子和他叫来的朋友喝的不是很多,随后我们三个人好像是一块从观海路康惠公司公交车站牌位置乘出租车往莱山区某某小区我的出租房,我们三个人坐在出租车的后排,我记得不是特别清楚,我当时裤子口袋里边还有我的手机、钥匙、银行卡、乘车卡、身份证、医保卡、现金约90元。我们到我住楼周围,在楼下吃烧烤、喝酒,后来我们三个人就回到了我的住处。我们进入房间待了大约十分钟,我们三个人在房间里聊天,在房间里,这个男子告诉我:“借我点钱花吧,我没有钱花了”,我告诉这个男子:“我没有钱了”,这个男子又让我从信用卡里取点钱给他,我告诉这个男子:“信用卡里已经欠钱了,我不能再取了”,这个男子又询问我信用卡额度问题,并且告诉我:“都欠钱了,就不差这两千了”,我告诉这个男子:“我没有钱,不能借给你”,这个男子又对我说:“你到底借还是不借”,我告诉这个男子:“我没有钱,不借”,这个男子又对我说:“不借,我弄死你”之类的话,接着从我裤子口袋里面将我的钥匙、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都掏了出来。随后这个男子和我要我银行卡的密码,我一直不同意借钱,这个男子接着趁我不备用手用力扇了我的脸部两巴掌并且和我说:“把银行卡密码告诉我,不告诉我,我弄死你”之类的话,我当时就害怕了,担心吃亏就告诉了这个男子银行卡密码是××,这个男子又问我里面有多少钱,我说里边有两千多元,此期间这个男子叫来的那个朋友一直没有说话,也没有上前阻拦,对我也没有说话。随后那个男子催我去银行取钱,我让男子自己去,这个男子告诉我:“你得和我一块去取,万一是假的怎么办”,我没有办法就同意跟着去。我们三个人从我租的房间里出来,那个男子的朋友就离开了,随后我就跟着这个男子到了莱山区万象城的中国交通银行,我记得这期间这个男子一直用手搂着我的脖子,一直到银行里边才放开手,在银行自助取款机,那个男子从他身上拿出我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插进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问了我密码,准备取款,当时输入两千,ATM机提示余额不足,这个男子将银行卡取出后放在自己身上,从银行出来后告诉我:“我叫张晓磊,这两千元是我借你的”,以后你找我就行,取完钱之后这个男子就离开……3、被告人李宜霖的供述。被告人李宜霖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做了四次有罪供述,四次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供述重点摘要,被告人李宜霖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见面、吃饭过程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大体一致(略),……在刘某某的住处单元楼上楼梯的时候,刘某某在前面走,我和朋友走在后面,这时有了向刘某某弄两个钱的想法,我就跟朋友说,一会儿咱俩跟他弄点钱花,朋友没说什么。我觉得刘某某喝酒喝多了,不太清醒,弄两个钱可能容易些。我想趁着他喝酒喝多了跟他要钱,他如果不给就砸他一顿,我想喝酒喝多了人的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都比较弱。这时候抢钱比较容易。我们三人进了刘某某的屋以后,刘某某脱了上衣在床上躺着,我玩了会电脑,我那个朋友坐在床上玩手机,玩了会儿电脑后,我看到刘某某在床上躺着半醉半醒,我就过去了,跟刘某某说,你借个一千、两千块钱给我花花。刘某某说他没有钱,我接着就打了刘某某脸上两巴掌,我威胁他说,你痛快点把钱给我算完,不给的话一会我叫来人弄死你。这时候我朋友还在床上坐着玩手机,什么话也没说。刘某某害怕了,说他没什么钱,他说兜里有银行卡,刘某某说你拿着卡咱去取了钱给你吧。然后我就掏他裤子口袋,把口袋里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还有一把钥匙给掏了出来,我拿着这些东西,我催他去取钱,刘某某让我把衣服拿给他,我把衣服拿给他穿上,然后我们三人就出来了,出来后打了个车往银行走,在车上我坐副驾驶,我那个朋友和刘某某坐后座。半路上,我那个朋友兴许是觉得这个事不太好,害怕了,他半路下车走了。……在离着他住处不远的地方、有个公交站牌往北不远处有个交通银行,我俩在交通银行下车,我把刘某某的银行卡插入交通银行ATM机上,然后我跟刘某某要了密码,刘某某说卡里有2000元钱,你取走吧,我取了2000元钱后拿着卡和手机还有刘某某的身份证和钥匙打出租车走了,在牟平路上我把刘某某的卡、身份证和钥匙都随手扔在路边草丛里了……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宜霖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相互辨认。5、视听资料。(1)交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宜霖与被害人在ATM机取款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询问同步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宜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宜霖对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辩称2000元钱是被害人自愿给的,被害人第二天又变卦了。被告人李宜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控辩双方均无异议,采信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宜霖侦查阶段供述一致的部分,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部分,采信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宜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宜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做过四次有罪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相一致,且有交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佐证,在交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中有被告人李宜霖搂被害人刘某某脖子并推搡其进入银行的行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宜霖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宜霖当庭申请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艾滋病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宜霖于2014年9月26日的讯问同步录像中,未发现公安民警有对被告人李宜霖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且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宜霖被被害人刘某某灌醉并被强奸的事实,被告人李宜霖的翻供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人李宜霖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宜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