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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被告人李某身份未查实,其基本情况系其自述,无身份证号码),农民。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先后到即墨市黄河二路“某某”美发店、“某某”烧烤店,盗窃店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即墨市黄河二路“某某”美发店,采取拽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8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2、2014年11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即墨市黄河二路“某某”烧烤店,采取扭断门锁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345元及微蜂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