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程元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元刚,农民。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被告人程元刚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程元刚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龙翔桥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2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沈某、徐某证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综合信息表、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元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元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