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郝宋一、任桂风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宋一,任桂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5号原告郝宋一。原告任桂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郝宋一、任桂风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宋一、任桂风委托代理人崔春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宋一、任桂风诉称,二原告婚生子郝永强原为莱西其生生资经营部职工,其在职期间该经营部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6份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单号为GPXXX,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5月21日22时10分许,郝永强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2014年6月3日,原告电话向被告报案,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以郝永强醉酒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莱西其生生资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郝永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郝永强身故后,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醉酒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被保险人郝永强在酒后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带头盔,导致身故,符合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被告拒赔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郝永强系二原告之子。郝永强原为莱西其生生资经营部职工。该经营部于2013年8月为郝永强等14人在被告处投保了6份“盈动力意外”保险,保单号为GXXX,主要内容为:盈动力意外,6份;每份盈动力意外包括:P042111民航班机意外10000元、P042112列车轮船意伤10000元、P042113汽车意外伤害10000元、P0445团体意外伤害10000元、P0460附加××保障10000元;每份意外医疗2档包括:P0512附加意外医疗5000元、每份盈动力津贴包括:P0610附加现金补贴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寿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2014年5月21日22时10分许,祝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郝永强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号路灯杆东处,遇李树久将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停在路东非机动车道处相撞,致车损,祝成、郝永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树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在送检的郝永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9㎎/100ml。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以郝永强醉酒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郝永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郝永强身故后,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单位证明、客户报案信息、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益人确认表、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拒赔通知书、投保单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莱西其生生资经营部与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郝永强因交通事故身故,被告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郝永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醉酒,可以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但是,本案中,郝永强并不是因为醉酒导致死亡,而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郝永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郝永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被告应该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因醉酒而免除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莱西其生生资经营部为郝永强投保了6份P0445团体意外伤害,每份为10000元,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保险金为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证据不足,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宋一、任桂风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人民币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