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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金斌与上海沪杭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斌,上海沪杭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52号原告金斌。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杭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毅。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斌诉被告上海沪杭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11月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上海沪杭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斌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进入上海路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G60高速公路收费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起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未获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工资并未足额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明确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冲销账款”的违规行为,故解除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工资3,739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938元。被告上海沪杭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且被告多发原告874.50元。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进入上海路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任收费员一职。2008年7月1日起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和工作地点不��。2013年10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3月19日收到通知。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经过职工(会员)大会讨论达成决议,制定并通过《员工奖惩制度(试行)》和《收费运行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并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亦确认被告曾组织学习上述规章制度。《收费运行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4项规定:收费人员收费发生差错后不及时上报,擅自冲正冲销操作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和公司工会达成工资集体协议,确定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支付日为每月5日。2014年3月6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对浙D9XX**车辆按10元出票,驾驶员实际交费5元;当日原告对该笔费用未申报差错,但在当日审报时显示平帐。2014年3月10日,���告安排工会人员就2014年3月6日冲正冲销事宜约谈原告。同年11月10日,被告处工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工会知晓并同意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行为。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工龄工资由100元增加至2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工资3,739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9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奖金500元、2014年1月至3月季度奖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32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3月6日16时34分左右,原告对沪D5XX**车辆按10元出票,驾驶员实际交费15元,费用收取亦存在差额;原告将上下午各五元的差额进行冲正冲销,最终平帐。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续订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会议记录、决议、《收费运行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工资集体协议》、签名表、视听资料、现金缴款单、通信费售票日报表、谈心记录、工会批复、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收费运行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原告理应受该规章制度约束。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所收的费用和实际出票金额相差5元,然当日原告当班的费用账目并无差错,仍得以平帐,对此原告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提供的另一份视频资料,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存在冲正冲销的情形。原告在收费发生差错后未及时上报,擅自冲正冲销,违反了《收费运行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现被告依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15日至上月14日的工资,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每月5日发放本月工资及上月加班费、早夜班津贴,其辩称意见能够和《工资集体协议》、工龄工资调整时间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这一工资发放周期,被告已经实际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3月18日期间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斌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