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童雪英与屈道友、侯玲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雪英,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童雪英。被告:屈道友。被告:侯玲滨。被告:沈启宝。被告:赖苏(素)月。原告童雪英为与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沈启宝、赖苏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道友、侯玲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沈启宝、赖苏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屈道友、侯玲滨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启宝、赖苏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屈道友、沈启宝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月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屈道友、沈启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2份。证明被告屈道友、侯玲滨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启宝、赖素月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月,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屈道友、沈启宝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屈道友与被告侯玲滨、被告沈启宝与被告赖苏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屈道友、沈启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屈道友、沈启宝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屈道友、沈启宝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屈道友与被告侯玲滨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启宝与被告赖苏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玲滨、赖苏月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童雪英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沈启宝、赖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