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柯国英与陈金春、陈章富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国英,陈金春,陈章富,王雪妹,陈金菊,陈菊飞,陈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柯国英。被告:陈金春。被告:陈章富。被告:王雪妹。被告:陈金菊。被告:陈菊飞。被告:陈茜。原告柯国英与被告陈金春、陈章富、王雪妹、陈金菊、陈菊飞、陈茜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春、陈章富、王雪妹、陈金菊、陈菊飞、陈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英起诉称:被告陈金春系原告前夫,被告章正富、王雪妹系陈金春的父母,被告陈金菊、陈菊飞系陈金春的姊妹,被告陈茜系原告柯国英与被告陈金春的女儿。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归还协议》一份,约定坐落于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265地号立地楼房三间中东面的两间归陈金春、柯国英所有。2014年1月23日,原告柯国英与被告陈金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265号立地楼房三间中的东面两间归原告所有。该财产分割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春、陈章富、王雪妹、陈金菊、陈菊飞、陈茜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265地号立地楼房三间(图号:3802,地号:265)中东面两间楼房(以实际土地使用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被告陈金春答辩称:我要求将房产证转出去,这样家里不会闹矛盾。被告陈茜答辩称:房屋给我母亲,我没有意见。被告陈章富、王雪妹、陈金菊、陈菊飞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本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陈金春、陈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章富、王雪妹、陈金菊、陈菊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春系原告柯国英前夫,被告章正富、王雪妹系陈金春的父母,被告陈金菊、陈菊飞系陈金春的姊妹,被告陈茜系原告柯国英与被告陈金春的女儿。1987年,原、被告一家7人报批建设了位于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立地房屋三间(图号:3802,地号:265),建筑占地面积121.56平方米,东至自屋墙外皮;南至自屋沿阶外沿;西与陈华森相邻,以墙中为界;北至自屋滴水。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归还协议》一份,约定:“坐落于江口镇(江口街道)道头村265地号,现土地证使用者为陈章富,用地面积121.56平方米。实际该土地40平方米为陈章富所有,其他面积为陈金春与柯国英所有,这在1991年分家时双方讲明并同意。在1992年办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陈章富把121.56平方米都登在自己名下,没有告知陈金春和柯国英,现陈章富同意把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面两间面积为8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和三分之二的拆建费归还陈金春和柯国英。”2014年1月23日,陈金春与柯国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的处理作了约定“位于黄岩江口街道道头村265号房立地楼房三间的其中东面两间归女方所有,余下归男方所有”。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地号265)立地房屋三间的其中东面两间及相应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在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立地房屋三间(图号:3802,地号:265)的其中东面两间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柯国英享有。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了归还协议,对涉讼房屋进行了分割。之后,原告柯国英与被告陈金春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将涉讼房屋归柯国英所有。对此,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讼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已转移至原告名下。因此,六被告有义务按照涉讼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现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春、陈章富、王雪妹、陈金菊、陈菊飞、陈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柯国英办理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立地房屋三间(图号:3802,地号:265)中的东面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柯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人民陪审员 沈妙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