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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某超市,盗窃被害人高某超市内香烟一宗(经鉴定价值12230元),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0元),硬盘录像机1台,现金1000余元。2、2014年5月2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盗窃被害人张某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4200元),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3800元),九阳豆浆机1台(经鉴定价值23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香烟价值约9000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某超市,盗窃被害人高某超市内香烟一宗(价值约9000元),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0元),硬盘录像机1台,现金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约10200元。另查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所盗香烟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卖掉,现金、手机供自己挥霍,硬盘录像机被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说明材料及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2006)南刑初字第91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前科情况。2.鉴定意见淄周价鉴字(2014)1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所盗手机价值。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指认出其盗窃犯罪发生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兴隆批发超市被盗的时间、物品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盗窃香烟价值约九千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香烟价值约合八十余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盗窃香烟四十余条,该供述比较稳定,且与被害人高立新报案时陈述的失窃香烟数量基本一致,对被告人李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套印经过鉴定后未排除李某所留,但该手套印位于被害人张涛家卫生间纱窗框外侧,且除此证据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