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帮柱与陈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帮柱,陈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854号申请人吴帮柱,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吴坤,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关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本院在执行吴帮柱与陈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但未按协议及时履行,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产部门,被执行人陈关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谈话,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378160元,执行费557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