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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林成万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万,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万,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宗学,董事长。上诉人林成万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修建321国道中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在《国道321线内江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印章和2003年12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虽表明该两处“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红色印文与工商局同名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章印形成,但尚不能确定与内江新鸿路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道321线内江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单位不是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因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审理。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王浩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