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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樊卫国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樊卫国,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XXXX。负责人杨桦,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樊卫国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37.83元及住院伙食费340元、交通费802元、护工费600元,合计17,379.8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卫国之委托代理人诸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药费15,637.83元、护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35分许,案外人胡蓓胤驾驶着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码为沪LD87**号的小客车于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胜竹路路口往北处沿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恰逢原告樊卫国驾驶牌照号码为沪CDG2**的轻便摩托车在上述地点沿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案外人胡蓓胤超车,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造成原告���伤、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胡蓓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相关费用在(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2014年7月份,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5,637.83元、护工费600元;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且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审理中被告永诚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卫国医药费15,6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877.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益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