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勇波与朱慧铭、潘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波,朱慧铭,潘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徐勇波。被告:朱慧铭。被告:潘伟霞。原告徐勇波为与被告朱慧铭、潘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铭、潘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波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朱慧铭、潘伟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慧铭、潘伟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慧铭、潘伟霞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徐勇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慧铭、潘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慧铭、潘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勇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