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万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万少,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怀集县马宁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马宁镇。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万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万少伙同周志威、林万顺(均已判刑)以及绰号为“阿愤”(另案处理)的男子持风枪外出打鸟,行至马宁镇中学附近时,“阿愤”在未取得被害人苏某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了苏某志放在家门口的爪,因此与苏某志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万少等人对苏某志进行殴打,致苏某志左耳部、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前来劝架的梁某芬打伤。经鉴定,苏某志、梁某芬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林万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万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万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万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万少伙同周志威、林万顺(二人均已判刑)以及绰号为“阿愤”(另案处理)的男子等人持风枪外出打鸟,在怀集县马宁镇中学附近,“阿愤”在未经被害人苏某志同意的情况下,拿了苏某志放在家门口的爪(农用工具)去勾被打中挂在树上的鸟,因此与苏某志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万少用拳脚、周志威用拳头、林万顺用风枪枪托与“阿愤”等人对苏某志进行殴打,致苏某志左耳部、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前来劝架的苏某志母亲梁某芬打伤。随后,被告人林万少等人离开了现场。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志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梁某芬左手部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万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苏某志、梁某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周志威、林万顺的供述及周志威的辨认笔录,证人苏椿某、苏某行、苏某番、苏某佳、吴某盛、苏且某、苏区某、苏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同案人周志威、林万顺分别被判处刑罚的(2013)肇怀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肇怀法刑初字第178号,被告人林万少曾被判处刑罚(2009)荔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林万少的经过,被告人林万少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少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万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万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万少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万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万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陈飞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