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廿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被告郎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郎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4号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被告:郎某某,男,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被告郎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