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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天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诈骗于2012年5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村盗窃张某建现金300元。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周村盗窃现金300元。3、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张店唐某甲、唐某乙手机各一部,均为白色、美版、苹果4S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41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4700余元。另查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