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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沈金富与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富,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7号原告:沈金富。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峰。原告沈金富为与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锻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金富起诉称:2014年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有一些零星工程(修补)发包给原告沈金富施工。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账,双方确认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的工程款为16150元,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此后,原告沈金富多次向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沈金富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沈金富工程款1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承担。原告沈金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尚欠原告沈金富工程款16150元的事实。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沈金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金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沈金富要求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富工程款16150元。如果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