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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法定代表人:袁涛,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成,系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14日以两被告当庭给其出具了对账结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一帆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闫友斌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后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