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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春联、李伟建与李伟建、李淑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联,李伟建,李淑青,程智斌,程玉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291号原告:徐春联。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项嘉佳。被告:李伟建。被告:李淑青。被告:程智斌。被告:程玉妥。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春联与被告李伟建、李淑青、程智斌、程玉妥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联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李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青、程智斌、程玉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联起诉称:被告李伟建与被告李淑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李伟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程玉妥、程智斌自愿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李伟建与被告李淑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淑青也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由被告程智斌、程玉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建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条上关于还款期限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款项是汇入北京的一个消费账户上的,是借给担保人用的,担保人出具了借条。另有一辆车子抵给原告。被告李淑青、程智斌、程玉妥未作答辩。原告徐春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李伟建、李淑青、程智斌、程玉妥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建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双方约定了若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由被告程智斌、程玉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入1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建、李淑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伟建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的还款时间不是我自己写的。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律师费不会承担的。被告李伟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经用车子抵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提出的以物抵债是有异议的,从协议上以及从事实上讲车子是作为抵押担保的性质,并不是以物抵债的性质。当时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时候,因为被告无钱归还,所以就先将车子抵到原告的手里。被告李淑青、程智斌、程玉妥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李淑青、程智斌、程玉妥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李伟建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伟建对原告的证据2,未否认收款账号系其所写,仅指出还款日期不是其所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春联与被告李伟建、程智斌、程玉妥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李淑青、李伟建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李淑青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伟建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程智斌、程玉妥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伟建提出借款未收到且支付了利息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伟建提出有担保物的问题,原、被告可以依约定协商处理或债务清偿后,要求原告归还担保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归还原告徐春联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支付原告徐春联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程智斌、程玉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被告李伟建、李淑青负担,由被告程智斌、程玉妥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