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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强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吴佳添,柳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7号原告林志强,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淯栌。被告吴佳添,住晋江市。被告柳三妹,住晋江市。原告林志强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被告吴佳添、柳三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强诉称,被告吴佳添因需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吴佳添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柳三妹系被告吴佳添的配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佳添返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柳三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佳添辩称,其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其陆续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其收回原借条,另行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结算至今,其又陆续还款11万元。本案借款与被告柳三妹无关,应由其自行偿还。被告柳三妹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应由被告吴佳添自行偿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佳添尚欠原告3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佳添于2012年因需向其借款85万元,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吴佳添出具本案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佳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被告柳三妹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及原告的上述陈述并不知情。被告吴佳添、柳三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也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当庭陈述,被告柳三妹虽辩称其不知情,但证据4有被告吴佳添签名确认并捺手印,借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且被告吴佳添对该证据也无异议,并可与被告吴佳添辩称的借款事实相符,该借条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相符,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吴佳添因需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5万元,后陆续还款,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吴佳添出具本案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佳添辩称其出具本案借条至今又陆续还款11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佳添与柳三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佳添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吴佳添陆续还款,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吴佳添收回原借条,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强与被告吴佳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借条的内容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佳添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佳添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佳添、柳三妹辩称应由被告吴佳添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添、柳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志强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吴佳添、柳三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