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蒋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蒋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黄文华。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蒋家兴。原告黄文华与被告蒋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2014年1月20日、1月24日,被告蒋家兴因经营发展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2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分别汇款50万元、9万元、143万元给被告及其指定的绍兴森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万元,借款于元月24日至6月23日止,如果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9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蒋家兴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平山支行调取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明细帐打印件各三份、汇款明细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1月20日、1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202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除归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家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蒋家兴向原告黄文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200万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6月23日。然该款被告蒋家兴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华与被告蒋家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蒋家兴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家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兴应归还给原告黄文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8元,减半收取11,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4元,由被告蒋家兴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