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诉常熟市浦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常熟市浦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浦江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熟市浦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浦江公司与重机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以重机厂为甲方、浦江公司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相关订单》68份,约定以双方之前签订的相应承揽合同为主合同(订单中一切权利、义务、违约条款、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未明确的条款均以主合同中条款为准),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齿轮、臂架等各种规格的机械制品,订单并对产品名称、件号、数量、重量、承制内容、价款(含17%增值税)、交货期限等作了相关约定。上述订单还约定:订单项下乙方生产的产品应达到以下标准: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工艺要求,图纸编号见“件号”栏;甲方在进行检验时,应当采用的标准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工艺要求;货物质量保证期为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交付方式为由甲方负责运输;付款为滚动付款,留10%质保金,保留一年。之后,浦江公司因重机厂未能向其支付货款1,006,376.52元(人民币,下同)而涉讼,请求判令重机厂支付定作款1,027,406.52元,后在诉讼中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006,376.52元。原审法院认为,浦江公司与重机厂之间签订的一系列《承揽合同相关订单》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之前签订的相应承揽合同为主合同,合同的目的也是由浦江公司根据重机厂的图纸及工艺要求开模并生产齿轮、臂架等产品,故涉案合同应为定作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重机厂抗辩送货单无法与订单一一对应并主张浦江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考虑到双方在订单中明确约定采取滚动付款的形式,结合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及重机厂的付款情况,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浦江公司主张的重机厂除了支付712,072.48元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重机厂的上述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基于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浦江公司放弃主张号码A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定作款21,030元,系浦江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须留10%的质保金并保留一年,质保期为重机厂验收合格后一年,鉴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形成书面的验收凭证,重机厂应于收货后及时检验,并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浦江公司,关于质量问题重机厂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浦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订立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排除浦江公司放弃主张的开票日期2013年12月3日、金额21,030元、号码A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定作款),其中开票日期2013年11月9日、金额14,900元、号码B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定作物仍在质保期中,除此之外其余部分的质保金均已符合支付条件。浦江公司主张重机厂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中开票日期2013年11月9日、金额14,900元、号码B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定作物之质保金1,490元尚未符合支付条件,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浦江公司可在该款符合支付条件后另行向重机厂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重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江公司定作款1,004,886.5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6.66元,由浦江公司负担202.68元,重机厂负担13,843.98元。判决后,重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部分没有签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部分虽有签收但并非重机厂相关人员,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重机厂事实上仅收到了26份订单项下金额计572,877.08元的货物,原审法院仅以双方系滚动结算、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及重机厂已支付部分货款为由认定浦江公司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有悖。据此,重机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浦江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浦江公司答辩称:虽然浦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但重机厂在收到浦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却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将发票予以抵扣,显然其对交货数量及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重机厂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送货单等证据认定重机厂应支付的定作款金额,依据充分。据此,浦江公司不同意重机厂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浦江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依据双方签订的68份《承揽合同相关订单》等向重机厂供货。重机厂对浦江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向其开具的金额共计1,718,449元的70份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重机厂共计向浦江公司支付定作价款712,072.4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浦江公司向重机厂交付定作物的金额。浦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订单、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送货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依据订单供货的金额共计1,718,449元;重机厂则对浦江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据不予认可而辩称仅收到金额为572,877.08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浦江公司提供的订单、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据能够互相印证,而重机厂对订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对浦江公司开具的70份增值税发票均进行了申报抵扣;其次,浦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虽不尽完备,但考虑到双方之间供货周期长、供货次数频繁、每次供货金额不大的实际情形,故货物签收手续存在不尽规范、完备之处也在情理之中;再者,重机厂现确认收货金额为572,877.08元,但对其已付款达71万余元的事实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有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浦江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重机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3.98元,由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理庸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