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汤银清与吴益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银清,吴益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2号原告:汤银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强。被告:吴益仙。原告汤银清为与被告吴益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汤银清因其员工被告吴益仙机器操作不当,发生意外,致使原告汤银清左手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在武义县王宅镇谢氏骨伤科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在武义县王宅镇上四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益仙于2014年7月20日前补偿原告汤银清19380元(包括工资款438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汤银清扣除了被告的工资款4380元,但被告吴益仙未按约履行支付除工资款外的余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定无效情形,双方也未提出撤销申请,故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益仙支付原告汤银清补偿款15000元。如被告吴益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被告吴益仙负担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