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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完新龙与左云县交通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完新龙,左云县交通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完新龙,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交通局职工,现住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云县交通局,住所地左云县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赵升,该局局长。上诉人完新龙因与被上诉人左云县交通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一审诉称,测设队系左云县交通局下设的事业单位,人事及财务一直由交通局统一管理,原告于1977年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测设施工工作,1994年11月23日起被告指示其下设的左云县交通局拖拉机征费稽查所与原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经左云县劳动局鉴证,后一直按时续订,2004年4月2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测设队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作为被告依法招用的五年合同工,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给予原告相应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待遇,从1995年1月至2001年12月被告每年给交养老保险,但被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欠缴养老保险费至今,并一直拒不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现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待遇,原告申请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以超出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所欠养老保险费,并补办医疗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完新龙主张的由左云县交通局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因左云县交通局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完新龙的起诉。上诉人完新龙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具有可诉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作了适当调整,在适用主体上和时间上均有所扩大,但该规定是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限定,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社会管理部门的各自职责,避免权能交叉引起混乱。原审法院认定社会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现因完新龙陈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保国审 判 员  彭贵林代理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