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韦金密、韦瑞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韦金密,韦瑞权,黄肖克,蓝若象,唐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负责人覃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韦金密,个体户。被执行人韦瑞权,个体户。被执行人黄肖克,农民。被执行人蓝若象,个体户。被执行人唐卫松,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都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韦金密、韦瑞权、黄肖克、蓝若象、唐卫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蓝若象有小型汽车二辆,一辆为凯马牌,车牌号为:桂M×××××;一辆为雪佛兰牌,车牌号为:桂M×××××。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蓝若象所有的凯马牌、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桂M×××××、桂M×××××)。二、被执行人蓝若象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蓝若象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