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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玉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昌,男,1983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2006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诉,被告人王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玉昌同朋友潘XX到金堂县清江镇嘉诚超市购物时将手机遗忘在超市内,在超市服务员吕XX归还手机后,被告人王玉昌仍多次到超市闹事,吕XX的丈夫范XX为平息事件,先后两次共计付给被告人王玉昌人民币2000元。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玉昌多次在金堂县清江镇“美味鲜”火锅店、“家乡人”火锅店寻衅闹事,恐吓客人,扰乱当地社会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昌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玉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王玉昌辩称,超市营业员系自己多次索要手机无果后,在查看了监控的情况下才退还手机,自己从未向对方索要过钱财,钱系对方主动给付;在火锅店的事自己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玉昌的朋友潘XX在金堂县清江镇嘉诚超市购物时将手机遗忘在超市内,在服务员吕XX将手机归还后,被告人王玉昌以吕XX未主动退还手机为由,多次到超市闹事,吕XX丈夫范XX为平息事件,先后两次被迫共计付给被告人王玉昌人民币2000元。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玉昌还在在金堂县清江镇“美味鲜”、“家乡人”等火锅店借酒滋事,恐吓客人,扰乱当地社会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玉昌的供述;被害人范XX、刘XX、辜XX、古XX关于王玉昌在超市闹事要路费及在“美味鲜”火锅店、“家乡人”火锅店酒后寻衅闹事,恐吓客人的陈述;证人胡XX、邓X1、苏XX、潘XX、吴XX、吕XX、谢XX、何XX1、邓X2、何XX2关于王玉昌在超市和火锅店闹事的证词;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王玉昌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及现场照片及超市被推到在地物品的照片;被告人王玉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昌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昌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