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吕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武夷山车站公安派出所羁押,次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其夫妻感情破裂系其妻与潘某有暧昧关系而致,遂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吕某并让被告人吕某教训潘某。2014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以谈桂花树苗生意为由邀约潘某到浦城县城西鸿源足浴城305室见面。在潘某到达后,经被告人张某甲指认,被告人吕某骂潘某并上前朝潘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脸上打了几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张某甲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及CT片照片,证人蔡某、林某、吴某、陈某、张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的供述,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碟,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因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张某甲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