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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某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耿趁同在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生活区H栋302室居住的方某上班之机,将其放在床头上书籍里面的1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盗走。为掩盖其罪行,黄某耿放火焚烧了用来夹钱的书籍。案发后,黄某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方某于2014年9月29日23时许报警称自己放在宿舍的1万余元被盗;到案经过证实黄某耿于次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耿的供述与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部分得到印证,并有证人刘XX、薛XX、朱XX、王XX、李XX和符XX的证言佐证,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以证明黄某耿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盗窃方某放在床头书籍里面的现金1700元,后于当晚放火烧毁方某用来夹钱的书籍的基本事实。此外,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信息证实黄某耿作案时已成年;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扣押了原为黄某耿所持有的200元现金,后于2015年1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方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耿的家属通过本院向被害人方某退赔1700元,方某向本院出具了收款证明。上述定罪和量刑事实,被告人黄某耿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黄某耿对公诉机关所提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希望能判处其缓刑。而出庭公诉人指出:黄某耿盗窃后焚烧书籍,险成火灾,性质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庭审结束时,黄某耿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希望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耿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可对黄某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某耿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耿作案后为毁灭犯罪现场而放火焚烧他人财物,险成火灾,影响较为恶劣,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汪先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