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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李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淮,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永。被告封成珍。被告赵振。被告龙桂素。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传永、封成珍、赵振、龙桂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传永、封成珍、赵振、龙桂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传永、封成珍、赵振、龙桂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