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周某某,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系父母与子关系。二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有病需照顾,现在二原告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1000元赡养费并解决二原告的住房问题。不同意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被告陈某某辩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由于被���是农民,对二原告赡养费的要求同意支付,但无力支付每月每人1000元的生活费。同意为二原告解决住房问题,由于自己家里住房不多,如果原告建房,同意帮助建房。被告陈某某辩称:与二原告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同意为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但无力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费用。对于二原告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不同意原告建房,同意二原告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某,长女陈某某,现均已结婚与二原告分居另过。现周某某患病,生活困难,陈某某需照顾周某某,无力外出打工。周某某与陈某某现在建昌县找房居住十年左右,原告要求回家建房居住,不同意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或在被告一家长住。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二被告系农民,有时以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家庭收入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超出当地生活标准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建房请求,因原、被告间不能协商一致,且该请求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无住房的实际困难,应由二被告出资为原告租房。二原告对其女儿陈某某虽未主张权利,但其应履行赡养义务的份额,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生活费每人210元,给付二原告每月住房房租费8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0日、10月1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和房租费。二、被告某某陈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生活费每人210元,给付二原告每月住房房租费8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0日、10月1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和房租费。三、二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收据应由二原告支出部分,二被告分别承担总数的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立新 来自: